《防震减灾法》第33条释义
第33条
震后救灾与重建是防震减灾的一个重要环节,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震后救灾与重建涉及到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较多。本章共十一条,主要是对地震灾区、非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民在震后救灾与重建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中应当承担的基本职责,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在医疗、卫生,救济灾民,恢复交通、通信,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基本职责,在震后救灾过程中单位和公民个人必须履行强制征用义务和震后可以获得相应补偿,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在震后救灾中所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义务,依法保护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震后重建工作中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在震后救灾中应当承担的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突出了各级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所应当承担的救灾基本职责,本条规定体现了我国的震后救灾工作主要是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这一重要的救灾原则。根据这一救灾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承担着不同内涵的救灾职责。对于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而言,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对于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来说,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支援。对于国务院而言,在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济资金和物资。
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当务之急是组织力量,抢救被埋压人员,尽最大努力减轻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当地驻军、基层单位、街道、村委会和未被埋压及自行脱险人员,立即开展自救、互救,全力抢救被埋压人员。因为,自救互救的队伍来自灾区当地,组织迅速,情况熟悉,就地抢救,救活率就最高。唐山地震抢险救灾的实践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人员的救活率不断下降,半小时内的救活率为95%,第一天为81%,第二天为53%,第三天为36.7%,第四天为19%,第五天为7%。唐山地震时,唐山市被埋压人数约57万,通过自救互救而脱险的人数约45万,可见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的重要性。正确及时地组织群众开展家庭自救、互救,组织基层单位自救、互救是震后基本的救助形式,尤其对抢救生命是至关重要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在有效地组织自救、互救的同时,也应当积极做好外援队伍的组织、协调和指挥,以使人员抢救工作高效、有序。
三、非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与地震灾区毗邻的地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及时赶往灾区投入抢险救人,以争取抢救生命的最佳效果。非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是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社会承受能力受到冲击,需要非地震灾区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发动群众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派遣抢救队、运输队和医疗队;协助接收、治疗伤员,安置灾民;提供救灾物资和筹集救灾资金等。非地震灾区提供的救助尽量做到适时、实用。为此,在没有上级政府统一安排的情况下,地震灾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向非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请求,或者非地震灾区人民政府主动与灾区人民政府取得联系。提供灾区急需的支援,既可解决灾区的燃眉之急,又是对灾区政府和人民的精神鼓舞。非地震灾区的救助队伍到达地震灾区后,应在当地政府的抗震救灾机构统一指挥和协调下,进行抢救工作。条件复杂、困难较大的抢救工作,应由有关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进行。
四、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援助,因为严重破坏性地震的灾害面积广,人口伤亡多,财产损失大,对这种灾难性事件,地震灾区地方人民政府无力应付,需要国家提供救助,为适应紧急救助的需要,国务院应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实施支援。国家确定提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依据:一是国家财政的实际支付能力;二是灾害损失的程度。国家以及非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救助的资金和物资,仅仅是对地震灾区重大损失的补偿;地震灾区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靠灾区广大人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才能取得抗震救灾斗争的最后胜利。